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沈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精神,根据《沈阳市经济委员会政务公开工作方案》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市经委信息,充分发挥其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经委信息”是指委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委属事业单位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经委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经委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信息,依法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根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信息: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经委提出;公开权利人可在中国沈阳政务公开信息网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发送至市经委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经委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经委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委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由市经委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做好记录。
第六条 经委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市经委对于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人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八条 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应按要求提供该信息的实际状态,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条 市经委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收到申请后,需要填写《登记回执》,告知公开权利人已受理本次申请。各有关部门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如下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经委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经委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负责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经委信息,应立即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市经委掌握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部门或单位的,将告知联系方式,制作非经委信息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市经委负责告知申请人,并制作经委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并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
(八)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制作信息提供日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九)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制作经委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二条 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决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经委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市经委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至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经委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此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投诉。
第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要求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经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二OO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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