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证信息公开的安全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各处室、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委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固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市经信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对公开的信息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市保密局审核,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市经信委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由市经信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分管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工作前,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没有明确标识的信息,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人员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并初审,本单位负责人进行复核。本单位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市经信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逐级上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在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是否给予公开”的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保密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保密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 对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用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予以公开的方式。
第十三条 市经信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法对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根据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违反《条例》规定,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或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的,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报上级保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经信委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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