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条例》及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主体为委机关各处室,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委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内容予以澄清的;
(二)应公开信息而未公开,情节严重造成群众上访或社会不稳定的。
(三)末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的。
第五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造成公开信息泄密的,由市经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监察处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市经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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