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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信息来源:沈阳市经信委 发布时间:2017-03-15
|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事项 | 检查事项类别 | 检查依据 | 备注 |
| 2 | 市经信委 | 供用电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1.〔法律〕《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市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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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市经信委 |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1.〔法律〕《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2.〔地方性法规〕《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一)没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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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市经信委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1.〔法律〕《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沈阳市节能监察中心 |
| 5 | 市经信委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沈阳市电力监察大队 |
| 6 | 市经信委 | 对供电企业违法供电行为、用户违法转供电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1.〔法律〕《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沈阳市电力监察大队 |
| 7 | 市经信委 | 对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沈阳市电力监察大队 |
| 8 | 市经信委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沈阳市电力监察大队 |
| 9 | 市经信委 |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沈阳市电力监察大队 |
| 10 | 市经信委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盐产品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1.〔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公布)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2.〔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3.〔行政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年3月2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 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3.〔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颁布)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
沈阳市盐政稽查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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