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一、案情简介
1.本案所涉担保债权的合同关系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0年1月12日,申请人A银行与本案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签订《007号保证合同》。《0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就所有《1号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本金余额5,000,000,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前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无论是由债务人C有限公司还是其他方提供)或其他方提供的保证的,不影响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申请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申请人。如申请人与C有限公司未来对任何主合同项下的授信进行借新还旧操作等,不影响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被申请人仍应在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持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人无需就上述操作取得被申请人的书面同意、确认或与第被申请人签署有关协议。前述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在本案中基于上述合同请求:(1)被申请人对C有限公司在银行某《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543,000,000元中的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罚息的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基于包含本案在内的整个债权系列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00元及本案仲裁费。
2.案外人X先生的相关函件及申请人就仲裁请求的进一步说明
2022年8月22日,仲裁院收到自称系被申请人代表人的X先生发出的异议书。该异议书称,b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43,000,000元,申请人只截取其中的1,000,000元提出仲裁请求,是明显恶意仲裁,仲裁院不应当接受其仅仅截取的1,000,000元来提起仲裁,不应当仅按1,000,000元收取仲裁费。
2022年10月27日,仲裁庭收到前述X先生另发出的函件。该函件称,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前已在香港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清盘,被申请人的临时清盘人已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该人士还指出,无论依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在被申请人已进入清盘程序并委托临时清盘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如认为其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应向香港破产法庭申报债权,其另案提起仲裁,仲裁庭依法应不予受理。
针对X先生提出的申请人仅主张1,000,000元的异议,申请人表示系综合考虑费用成本等因素,就本金金额只提出1,000,000元,但保留对剩余债权另行追索的权利;针对律师费,申请人主张律师费系出于申请人为履行债权人权利需要将主债权中对应不同性质的款项金额共同提出,律师费属于(2021)深国仲涉外裁1480号仲裁裁决中主债权项下的债务人应承担的范围,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在主债权应承担的债权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连带责任,并保留剩余债权追偿的权利。
3.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清盘情况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CW XXX清盘令和《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进入清盘。该清盘令显示,根据原讼法庭判决书,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原讼法庭提出被申请人的清盘申请,该清盘申请涉及本案所涉《1号授信协议》及A银行的a借款合同所涉债务。2022年5月19日,香港F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C先生和S先生被委任为被申请人的临时清盘人。
4.关于本案案涉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相关情况
申请人A银行作为深国仲涉外裁T号案的申请人,对C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保证人提出仲裁。深国仲涉外裁T号案裁决已于2022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认定:(1)C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54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和罚息的复利。(2)C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600,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答辩意见提交主体是否适格?被申请人在香港清盘是否对本案仲裁程序产生影响?申请人能否部分主张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
三、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对C有限公司在A银行的b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43,0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罚息的复利,以及律师费1,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四、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99B条第(4)款规定:“凭借第194(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可无需法院或破产管理署署长认许而(a)将有关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临时清盘人保管或控制;及(b)将该公司的指明资产,处置而转予有关人士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案例评析
1.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答辩意见提交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自称为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原董事X先生的人士曾向仲裁院发出函件,以被申请人在香港进入临时清盘程序为由提出仲裁庭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仲裁程序。申请人认为,2022年5月之后X先生已不再担任被申请人的董事,其不具有代表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进行答辩的权利。
仲裁相较于诉讼来说,取得管辖权的唯一途径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仲裁法》第5条所述“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在香港破产的企业,其特殊身份带来了程序上的难题。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针对破产企业应该采取何种争议解决方式似乎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破产申请前订立的仲裁协议所代表的仲裁管辖权有效性将不受到企业破产的影响。而基于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后的管理权变化,尤其是本案香港企业的破产,自然需要根据香港法例予以判断。本案仲裁庭认为只有被申请人或经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答辩。而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99B条,临时清盘人无需法院或破产管理署署长认许而享有将有关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保管或控制与处置转移公司财产的权利。因此,在进入清盘程序及临时清盘人接受委任之后,被申请人的原董事X先生无权处理被申请人事务,也无权以被申请人名义对外提交文件。鉴于被申请人临时清盘人未授权X先生从事仲裁活动,X先生不是本案适格答辩主体,被申请人应视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在香港清盘是否对本案仲裁程序产生影响?
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庭也在此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然,在过往实践中存在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抗辩其可能代表着香港法律、澳门法律或台湾地区法律,但是基于正常的文义解释,一般仲裁案件中还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理解为内地法律。
在明确了上述适用法的基础上,本案仲裁庭首先认定申请人在香港提交清盘申请非基于本案所涉债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CW XXX清盘令所依据的债权依据是基于A银行b借款合同做出的[2022]HKCFI XXX号判决书,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C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A银行a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43,0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本案证据显示,不能证明本案债权与HCCW XXX清盘令所指向的债权依据是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未就本案所涉债权在香港提交清盘申请。
在理清债权关系的基础上,仲裁庭进一步认为被申请人在香港清盘程序不影响本案仲裁程序。
本案仲裁庭有注意到,内地法律或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安排对香港清盘令在内地的效力尚未有规定。目前仅有的破产程序的认可和协助相关司法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内地法律未规定香港清盘程序的存在将导致内地仲裁程序的结束或中止。
即使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内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对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影响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进入香港清盘程序的事实也不会影响本案仲裁程序的进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被申请人临时清盘人已接管被申请人,且《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了由仲裁院管辖争议,申请人即便向香港破产法庭申报债权也须以本仲裁裁决为基础,本仲裁案不应被申请人在香港因其他债务被清盘而中止或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3.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能否部分主张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
《0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所有《1号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本金余额5,000,000,000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前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上述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深国仲涉外裁T号案裁决已发生效力,本案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实际已经成就,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作的回应,当前案件中申请人只请求被申请人对主债权中的1,000,000元本金及相应衍生的各类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自身的一种考量,对此也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基于整个案件中多位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以及自身费用成本等因素,选择了最优于自己的仲裁策略,而剩余债权的追索权保留同样是申请人自身的权利范围。
详细说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申请人主张的1,800,000元律师费系基于主债权及其衍生系列案共同提出。鉴于深国仲涉外裁T号案裁决已经支持律师费的相关请求,仲裁庭结合《仲裁规则》认为,如同其他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所主张由被申请人连带承担主债裁决已确定的律师费的仲裁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但考虑到深国仲涉外裁T号案裁决仅支持了申请人1,600,000元的律师费,本案仲裁庭同样仅裁决被申请人在此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六、结语和建议
首先,针对进入破产管理程序的企业,若合同相对方希望对其提前仲裁,则需先明确破产管理人。而对于香港破产企业,合同相对方在仲裁前期工作中可以先明晰香港清盘令是否涉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毕竟内地与香港间的司法程序协助将会越来越紧密,相关的安排终将便利两地。
此外,对于债权人而言,考虑到争议解决的成本往往随着案件争议金额的增大而增加,综合考量自身费用成本以及债务人的实际经济状况,采取一个相对实际的仲裁策略可能比一次性主张金额庞大但难以实现的完整债权来得更为划算且精明。剩余的债权可静待时机,乃至可以同债务人再行协商,通过如债转股等更多的金融方式实现双方争议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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