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工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局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局法规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六条 市工信局应当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培训以推行“互联网+培训”、系统轮训、案例教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局法规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或建议包括: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处室。行政执法处室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网上办案的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法制审核意见作出后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行政执法处室对法规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行政执法处室对法规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局长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工信局局长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工信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处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法规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局领导改变或者不采纳法规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处室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局法规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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